(2017)苏0281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172刘玉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龙,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200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19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再次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玉龙至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等地,采用掰断门把手、移开U形锁等手段盗窃店铺7次,窃得现金及手表2只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玉龙至无锡市惠山区坊前路15-1号名媛造型纹绣店,采用掰断门把手、移开U形锁等手段,窃得仿真卡地亚手表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玉龙处追缴卡地亚手表1只,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2、2017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玉龙至无锡市惠山区坊育路66号亲客来徽菜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李同意人民币70余元。3、201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玉龙至江阴市澄江街道环城南路177号春秋制冷设备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4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玉龙处追缴人民币400元,已发还被害人田某。4、201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玉龙至江阴市澄江街道司马街34号名流发艺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9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玉龙处追缴人民币689.5元,已发还被害人范某1。5、2017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玉龙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东路100号新时艺造型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40元及卡西欧牌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玉龙处追缴卡西欧牌手表1只,已发还被害人刘某。6、2017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玉龙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东路120号公信劳务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7、201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玉龙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金锡商业广场5号卡思契纳奶茶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27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玉龙处追缴人民币271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刘玉龙因上述第3-4笔盗窃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笔犯罪事实。同年4月1日,被告人刘玉龙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刘玉龙于同年5月3日因上述第6笔犯罪事实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5、7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龙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范某2、田某、李同意、李某1、李某2、刘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玉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玉龙违法所得人民币320.5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刘玉龙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李同意人民币70元,发还被害人范晓君人民币210.5元,发还被害人刘俊松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成志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