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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湖北松滋松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松滋松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426号原告:湖北松滋松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八宝镇保兴垸村三组沙刘公路。法定代表人:匡贤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特别授权)、余英民(一般授权),均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办事处马过河村。法定代表人:李雪芹,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北松滋松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川矿山机械公司)诉与被告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松川矿山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耀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川矿山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1335.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订立《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毕节华润矿业有限公司)出售相关机械设备,总价款为200万元,因双方长期往来,被告并未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同年底,双方第一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尾款140万元,但被告并未立即全额支付。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购货款1031335.00元。但被告不予积极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搪塞,拒不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在《订货合同》中明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可,但未支付余款。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贵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法人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贵耀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毕节华润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是毕节华润矿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6月23日的对账单(函),证明双方产生供货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相对人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订货货物,且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1335元。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因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以原告作为卖方、毕节华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毕节华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0万T硅砂项目设备订货合同》(下简称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板链式给料机、颚式破碎机等合计价值212.3万元设备,经双方商定最终优惠价为人民币200万元(不含税),总价含包装费、运输、货物保险、调试等费用;交货地点为买方新建工厂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30%预付款,货物全部到达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试车合格及交付设备技术资料、生产线出产品或者货到六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验收合格起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满后无未解决质量问题,则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售后服务、质量保证等事项,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买方提供了相关设备,由于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买方未完全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6月23日对账,对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表示认可,三次对账函中前两次加盖了毕节华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刘峰签名,最后一次对账加盖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31335元。另查明原订立合同的毕节华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作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仅支付部分货款后,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关于所欠货款,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13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松滋松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货余款人民币1031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1元,由被告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