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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告庄维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4144号 原 告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负责人:李清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贻向,男,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 告 庄维秋,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诉 讼 请 求 1.被告庄维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833.35元及暂计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10312.9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以被告庄维秋提供抵押的房产【址于晋江市梅岭街道,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限偿还其上述债务。 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庄维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833.35元及暂计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9436.32元、复利269.66元、罚息348.2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按照庄维秋在我院审理的(2017)闽0582民初765号一案中向我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以司法专递形式向其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但邮件被退回;且在庭前向其提供的联系号码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其本人接听电话后称人在外地、无法到庭。根据庄维秋在本院签署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维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833.35元及已拖欠的利息9436.32元、罚息348.22元、复利269.6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庄维秋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庄维秋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晋江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梅岭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3元,减半收取计2306.5元,由被告庄维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雅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俊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