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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姜凤芝与大连中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芝,大连中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560号原告:姜凤芝,女。委托代理人:徐博,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辽宁合同法协会工作人员,现住庄河市温州街48号7—4—1。被告:大连中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英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姜凤芝诉被告大连中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芝的委托代理人徐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中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8月,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200元用于购买材料,并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材料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96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7日偿还;同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4日偿还;同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9600元,约定于2016男6月20日偿还;同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74000���,约定2016年8月14偿还,并分别出具借据。后经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2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中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中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姜凤芝借款17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