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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凌家强与方孝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138号原告:凌家强,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孝龙,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家强诉被告方孝龙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家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昌连、被告方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757.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3日23时20分,被告方孝龙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X050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50线阮芦路大象陶瓷厂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原告凌家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家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方孝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家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凌家强被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凌家强之伤为右足第5跖骨底部骨折。2016年12月15日,原告凌家强经治疗伤情稳定出院。截至目前,被告方孝龙除垫付1000元医疗费外(垫付费用不在诉请之内),其他未予赔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方孝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垫付1000元不属实,被告总共垫付医药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均由被告提供的;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100元每天;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在农村,误工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期过长,应按31天计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下文说理中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23时20分,方孝龙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X050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X050阮芦路大象陶瓷厂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凌家强、盛玉香发生碰撞,造成凌家强、盛玉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方孝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凌家强、盛玉香无责任。2016年12月24日,凌家强被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016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石膏制动4周;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门诊复查、骨科随诊。2016年12月15日,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处出具建议休息证明书,证明凌家强因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建议休息30天。现凌家强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凌家强住院治疗期间,方孝龙垫付医药费45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首先,关于误工费。凌家强主张按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标准计算,误工期为51天。方孝龙辩称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水平标准计算,误工期为31天。对此,本院认为凌家强主张其从事外卖业务,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即31084元/年。误工时间方面,凌家强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建议休息证明书,能够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时间为30天,方孝龙对此有异议,认为建休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凌家强住院天数(21天),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51天。其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方孝龙辩称凌家强住院期间的伙食均由其提供,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庭审中凌家强认可有3天的住院伙食系由方孝龙提供,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为18天(21天-3天)。二、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方孝龙驾驶电动车与凌家强发生碰撞,造成凌家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方孝龙对凌家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关于凌家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466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4、护理费:21天×114.22元/天=2398.62元;5、误工费:51天×31084元/年÷365天=4343元;6、交通费:219元。综上,凌家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92元(取整数),该损失均应由方孝龙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500元,方孝龙还应支付凌家强交通事故赔偿款8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家强交通事故赔偿款8292元;二、驳回原告凌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凌家强预交),由被告方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