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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熊开伟、邢成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开伟,邢成映,刘文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开伟,又名:金伟,男,1988年6月1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蒙自市人,住蒙自市。200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建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成映,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文广,男,1975年9月3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文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开伟、邢成映、刘文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云2524刑初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熊开伟、邢成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熊开伟与被告人邢成映商量好由邢成映负责提供车辆拉着人去建水,并收购盗窃的三七,途中开支也由邢成映负责,熊开伟则负责叫人并具体实施盗窃。当日下午21时许,被告人邢成映开着租来的面包车拉着被告人熊开伟、刘文广等人到建水县青龙镇邑格村白章奇家三七地里盗窃三七,共盗得三七240.3市斤。13日凌晨,被告人邢成映又开车拉着熊开伟、刘文广等人到建水县青龙镇业租村牛路边白某家三七地盗窃三七,邢成映把车开到附近等候,在盗窃过程中因白某打着电筒来守地,熊开伟、刘文广等人见状,扛着盗窃的三七逃跑,此次共盗得三七198.85市斤。后白某打电话报警,邢成映、刘文广、熊开伟相继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白章奇家被盗三七价值人民币7449元;白某家被盗三七价值人民币6164元。被盗三七已全部被公安民警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熊开伟、邢成映、刘文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开伟、邢成映、刘文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开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文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邢成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熊开伟以“首起犯意不是他,而是邢成映;他盗的三七没有刘文广的多;三七已经追回,被害人的损失较小;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邢成映以“自己没有跟熊开伟、刘文广商量过,没有叫过他们去盗窃三七,也不知道他们叫自己去建水是去盗窃三七,自己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开伟、邢成映、原审被告人刘文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熊开伟关于“首起犯意不是他,而是邢成映;他盗的三七没有刘文广的多;三七已经追回,被害人的损失较小;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邢成映关于“自己没有跟熊开伟、刘文广商量过,没有叫过他们去盗窃三七,也不知道他们叫自己去建水是去盗窃三七,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熊开伟、邢成映、刘文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有成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陈建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阳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