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唐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唐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唐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青贮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可以不必完成每天1000吨的青贮任务,但被上诉人仍应按照《青贮收购合同》第五款约定付款,但上诉人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供青贮至2015年10月7日,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在被上诉人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前,上诉人有权停止供应青贮,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2、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在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提出了反诉,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有原则性分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盛世公司辩称,上诉人违约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世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及利息94900元;2、盛世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华农公司支付违约金1840000元,支付迟延滞纳金7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华农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了一份《青贮收购合同》,合同规定,收获时间为10天,2015年9月28日至10月7日,华农公司向盛世公司供应全株玉米青贮,数量10000吨,价格为每吨460元,总货款4600000元。合同第五条规定了付款方式:自供青贮起第三天付全部货款的10%,第六天付全部货款的10%,青贮结束后付全部货款的10%,2015年12月31日付10%,2016年1月31日付10%,2016年2月1日起余款按万分之四的利率计息。2016年5月20日前剩余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每天青贮的入场量不得低于1000吨。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华农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停止供应全株玉米青贮,华农公司支付盛世公司双倍的货款。2、如华农公司延迟供应青贮的时间和数量,每延迟一天,华农公司按收购玉米青贮总金额的百分之二赔偿盛世公司;双方认可的合理延迟和减少除外。合同签订后,华农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开始给盛世公司提供青贮,9月28日为115.12吨,9月29日为220.56吨,9月30日为298.98吨,10月1日为99.12吨,10月2日为565.46吨,10月3日为206.18吨,10月4日为287.32吨。2015年10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各种原因,华农公司未能完成日入场1000吨的计划,盛世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同时华农公司承诺截止2015年10月8日前总入场量不少于5000吨。盛世公司按合同第五款付款,华农公司2015年10月13日前必须将剩余的5000吨全部交付盛世公司。补充协议签订后,华农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青贮入场量为125.02吨。至此,华农公司共计为盛世公司提供青贮玉米全株1917.76吨。2015年10月13日,盛世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2016年11月9日,华农公司以盛世公司拒付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盛世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华农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257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华农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青贮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华农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起,每日提供的青贮数量均没有完成每日1000吨的指标,2015年10月4日,双方续签的补充协议,规定华农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前总入场量不少于5000吨,然而,华农公司仅仅于10月5日入场125.02吨,10月6日停工,自9月28日至10月5日,华农公司共计为盛世公司提供青贮玉米全株1917.76吨。华农公司构成违约。华农公司为盛世公司提供了青贮,虽然华农公司中止合同,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盛世公司仍需支付货款,盛世公司借故拒不支付,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农公司要求盛世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盛世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华农公司支付违约金1840000元,支付迟延滞纳金7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青贮收购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是两种违约行为,华农公司在合同执行期间,系单方面终止合同,停止供应全株玉米青贮,故华农公司应承担支付盛世公司双倍货款的违约责任。盛世公司反诉要求华农公司支付延迟滞纳金736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农公司为盛世公司提供的青贮数量为1917.76吨,货款为882169.6元,盛世公司已支付270000元,尚需支付612169.6元。双方其余之辩称,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农公司要求盛世公司支付货款612169.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盛世公司要求华农公司支付违约金1764339.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唐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12169.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二、高唐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764339.2元;三、驳回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要求高唐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迟滞纳金73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反诉费13704元,由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4208元,高唐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与第三人吴大鹏签订的青贮收购合同;证据二、向第三人吴大鹏支付青贮收购款的银行明细及提供青贮的吴大鹏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载明由张克法代为收取货款);证据三、吴大鹏给被上诉人提供青贮收购数量的部分明细。证明在上诉人停止提供青贮后我方又与第三人重新签订的青贮合同,而因时间关系,导致被上诉人的收购价格上涨,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收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随便任何人都可以签,且该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时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汇过货款,当时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因此该份收购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汇款凭证有异议,该凭证上的收款人并非是收购合同中的吴大鹏而是张克法,对于委托收款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而收购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委托收款在前,合同在后,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证据三收购数量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过磅的称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可以随意调节,并且过磅单上未写明是谁的货。上诉人提交补充协议打印件一份,主张被上诉人在10月15日向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即该补充协议,当时被上诉人打算与我方签订协议继续履行,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未实际签订,我们在与吴大鹏签订青贮协议之后,我们一直作了两手准备,因为与吴大鹏的青贮收购单价过高,我们当时认为若上诉人可以继续履行提供青贮的话,我们也可以继续履行,但上诉人并未向我方继续提供青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直接相关,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损失的具体金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在《青贮收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华农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停止供应全株玉米青贮,华农公司支付盛世公司双倍的货款。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货款的两倍作为违约金也过高。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青贮收购合同》约定,上诉人承诺每天青贮入场量不得低于1000吨。《青贮收购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4日,上诉人每天入场的青贮量均没有完成1000吨的指标。2015年10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受大型机械未及时到位、长途运输及运输受阻等原因影响,未能完成日入场1000吨的计划,甲方(被上诉人)认可上述事实;但同时,在《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上诉人承诺截止2015年10月8日前总入场量不少于5000吨。甲方按合同第5款付款,乙方2015年10月13日前必须将剩余的5000吨全部交付甲方,完成全部的10000吨的青贮任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5年10月8日前完成总入场量不少于5000吨的任务,被上诉人按照《青贮收购合同》约定付款。而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仅于2015年10月5日入场青贮125.02吨,共计青贮入场量为1917.76吨,未完成《青贮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青贮入场数量的约定。《青贮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上诉人应先完成一定的青贮入场量,被上诉人再支付约定款项,故在上诉人未按照《青贮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青贮入场量的情况下,其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主张不成立。《青贮收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如上诉人华农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停止供应全株玉米青贮,上诉人华农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盛世公司双倍的货款。上诉人主张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货款的两倍作为违约金也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虽然被上诉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证实其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遭受的具体实际损失,不因本院对其提交的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直接承担不利后果,但《青贮收购合同》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为双倍货款,远远高于双方实际履行的供货金额,应综合考量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适当确定违约金金额,本院酌定违约金金额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金额的30%(882169.6元×30%=264650.88元),即264650.88元较为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高唐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4650.88元。四、驳回上诉人高唐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反诉费13704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23849元,由上诉人高唐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94元,由被上诉人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承担21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9元,由上诉人高唐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被上诉人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承担175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宋丽华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冷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