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田元朝、杨艳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元朝,杨艳清,蒋显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元朝,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艳清,男,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蒋显国,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再审申请人田元朝因与被申请人杨艳清、蒋显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元朝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田元朝不应对杨艳清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田元朝与杨艳清就搭拆钢管架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以及田元朝与蒋显国签订的承包合同都明确约定了田元朝和蒋显国的劳务工程职责和范围,并不包括拆除旧招牌。原判决依靠推断就认定拆卸旧招牌属田元朝和蒋显国的劳务范围,明显证据不足。2.涉案承包合同均约定有安全责任条款,明确约定田元朝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或事故损失责任。田元朝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拆除旧招牌的义务人是谁的问题。田元朝与杨艳清及蒋显国分别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中,均未对旧招牌的拆除作出明确约定。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各自签订合同之前,田元朝、蒋显国均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且在一审庭审中二人明确表示外墙搭建钢管架按行规离墙面不得超过30厘米,否则钢管架便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即案涉旧招牌必须拆除,否则无法完成搭建钢管架的工程。田元朝、蒋显国在明知必须拆除招牌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时却未对此单独提出进行明确约定,原判决据此认定应视为田元朝、蒋显国认可拆除招牌的工作在其施工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且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案涉旧招牌实际系由蒋显国拆除,其在拆除时应采取安全稳妥的方式保障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但其在未做好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用钢管撬招牌,导致招牌瞬间落下并将杨艳清砸伤,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蒋显国应对杨艳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元朝承接搭、拆架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蒋显国,田元朝应与蒋显国对杨艳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元朝申请再审认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任何安全责任或事故损失责任,但此系以约定的方式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该约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田元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元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叶 静审判员 陈 继 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肖慧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