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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肖红与长沙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长沙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294号原告肖红,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徐永超,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板仓路晶华美地E栋302室。法定代表人戴道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容,北京市方略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毅,北京市方略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红与被告长沙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本金1174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48386.6元,后续以本金117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1、本案涉及张继忠对被告合同诈骗刑事犯罪,原告系受张继忠的指使进行合同诈骗行为而并无购房的真实意思,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系张继忠的隐名代理人。本案法律关系主体系张继忠和被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本案法律关系为未缔约状态,被告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7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明,1、案外人张继忠于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2、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张继忠系原告丈夫的舅舅,张继忠要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在被告处购房,购房款也系他人转到原告银行卡上。3、2016年12月22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向长沙县公安局出具《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人张继忠经二次补充侦查,在案证据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等犯罪事实仍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建议撤回对犯罪嫌疑人张继忠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待相关证据补充到位后再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嫌疑人张继忠涉嫌对被告合同诈骗犯罪?原告认为,张继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并未由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且本案与法院所认定的陈文生等三案类型一致,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购房款并不属于张继忠涉嫌犯罪的一部分。被告认为,本案与张继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有关,故本案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行为涉嫌犯罪嫌疑人张继忠涉嫌对被告合同诈骗犯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并未作出不起诉决定且长沙县公安局亦未作出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决定,表明该案件尚在调查中。本案不能依法院已确认的其他三案同等认定,因该三案中原告并无接受张继忠的安排进行购房的证据。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继忠犯罪事实目前都仍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且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等办案机关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并未函告本院并认为本案原告涉嫌犯罪,且本案原告并非张继忠涉嫌对被告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并非张继忠涉嫌对被告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无法确认是否涉嫌犯罪嫌疑人张继忠涉嫌对被告合同诈骗犯罪。2、关于本案的法律性质确定原告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纠纷。被告认为,认可本案合同处于未缔约状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购房行为涉嫌犯罪涉嫌疑人张继忠涉嫌对被告合同诈骗的犯罪,而致使所欲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成立。故,本案的法律性质为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3、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认为,本案中的购房款原告本人的银行卡所支付,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已能予以佐证,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认为,原告在购房虽以自己的名义,但其系接受张继忠的安排进行购房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被告可选择向张继忠主张权利,而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系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法律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有条件的,应从严把握,不得滥用。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尚未缔结合同,也并非因张继忠的原因而造成原告不履行义务,故被告在本案中依《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行使第三人的选择权,选择张继忠作为合同相对方缺乏前提条件。故原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4、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购房款后因错误认识而拒绝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已构成缔约过失,应当承担成缔约过失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签署相关协议且未要求退还购房款,被告并不存在认识错误,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先契约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未能生效或全部或部分无效,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而被告则主观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行为涉嫌犯罪嫌疑人张继忠涉嫌对被告合同诈骗犯罪,不再愿意继续与原告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磋商,其客观上违反先合同义务,即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协力、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注意义务。既不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期限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限,也不通知原告领回购房款。故被告在本案中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既未约定将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期限也未约定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只是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达成的意向。由于被告主观存在过错,错误的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涉嫌犯罪嫌疑人张继忠涉嫌对被告合同诈骗犯罪,不再愿意继续与原告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磋商,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所产生的通知等附随义务;致使双方缔约失败,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1174000购房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174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占有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6日算至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涉嫌犯罪嫌疑人张继忠涉嫌对被告合同诈骗犯罪,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肖红返还购房款117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1元,减半收取8800.5元,由被告长沙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建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子祎附: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