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西奥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西奥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8号斯壮大厦十九层。法定代表人:李修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冬,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奥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雅路老挝园吉象人家2栋B102。法定代表人:刘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鑫,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广西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燃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奥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13日对电力燃料公司、奥海公司进行了询问调解。电力燃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冬、陈永辉,奥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电力燃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桂010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电力燃料公司未拖欠奥海公司39999.9元货款。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电力燃料公司向奥海公司购买煤炭,奥海公司向电力燃料公司供应煤炭,电力燃料公司支付货款给奥海公司。经过双方结算,奥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电力燃料公司后,电力燃料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讼争货款39999.9元电力燃料公司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奥海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电力燃料公司将事实和理由变更为:经财务核查,电力燃料公司账上确实存在39999.9元货款未支付给奥海公司,不予支付的原因是奥海公司的员工王卫宁(以广西新宁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从我公司购进一批煤,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经与王卫宁多次协商,王卫宁同意从奥海公司货款中抵扣这笔货款(会议上口头同意,过后找其签字其拒绝签字)。奥海公司辩称,一、电力燃料公司承认尚欠奥海公司39999.9元货款;二、虽然王卫宁是奥海公司员工,但奥海公司并未与电力燃料公司达成协议,同意电力燃料公司免除39999.9元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燃料公司支付奥海公司货款39999.9元;2、诉讼费由电力燃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至9月,奥海公司与电力燃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5份及《补充协议》6份,均约定:电力燃料公司向奥海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煤炭,由奥海公司向电力燃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电力燃料公司,货款结算后15日内付款。奥海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向电力燃料公司供应煤炭,经双方结算:煤炭数量为37587.42吨,总货款20823267.4元,电力燃料公司已支付货款20783267.14元,尚欠货款39999.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电力燃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奥海公司提供的证据《采购合同》5份及《补充协议》6份均有奥海公司与电力燃料公司的盖章,电力燃料公司也在结算单中签名和盖章,业务回单中的汇款人为电力燃料公司,收款人为奥海公司,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奥海公司与电力燃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5份及《补充协议》6份均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奥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煤炭交付给电力燃料公司,电力燃料公司已接收奥海公司交付的货物,但电力燃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后的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奥海公司要求电力燃料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电力燃料公司偿还奥海公司煤炭货款3999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电力燃料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过程中,电力燃料公司认可尚欠奥海公司煤炭货款39999.9元,但电力燃料公司主张奥海公司的员工王卫宁从电力燃料公司购进一批煤,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王卫宁同意用电力燃料公司尚欠奥海公司的货款39999.9元抵扣这笔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电力燃料公司应提供奥海公司同意用本案讼争货款39999.9元予以抵扣的证据,但电力燃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奥海公司不予认可,故电力燃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电力燃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广西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