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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承喜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喜,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086号原告刘承喜,男,汉族,1968年8月8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海,系董事长。地址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承喜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给付2016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长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0元,给付年休假工资10344.83;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11月被告停产,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享受年休假。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离职,2017年提起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于2012年离职。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离职,原告于2017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承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