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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蔡晓彬、广西中糖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晓彬,广西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晓彬,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中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深水港旁。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蔡晓彬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中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晓彬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蔡晓彬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公正的,实际上是支持中糖公司与北海科能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恶意串通,虚假投资,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一)中糖公司于2001年7月3日汇款1000万元给科能公司,科能公司当天将钱分别汇入高彦、李绪福个人账户,高彦、李绪福于当天再将此1000万元汇入科能公司用于注册验资,7月4日科能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中糖公司账户,中糖公司借钱给科能公司的目的是帮助科能公司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中糖公司汇入科能公司1000万元是做验资用途的借款。(二)根据蔡晓彬提供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该案的案情与本案事实理由相同,根据此生效判决推定,中糖公司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三)、(五)项规定,蔡晓彬无需举证,二审判决要求蔡晓彬对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举证,属亵渎法律。综上,请求再审本案。中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糖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科能公司,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科能公司股东后来是否将1000万元转到个人账户及用该款项注册科能公司的行为,中糖公司并不知情。(二)科能公司并不是注册资金不实的空壳公司,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申请注册登记设立,取得了合法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三)中糖公司对于科能公司的经营行为,包括科能公司如何欠申请人款项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与[2001]民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所载案件并不相同,蔡晓彬请求中糖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蔡晓彬因科能公司欠其债务一案,已经提起过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并进入了执行阶段,其再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晓彬主张中糖公司借款给科能公司的目的是帮助其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使得科能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该公司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因此给蔡晓彬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本案中,1000万元确系中糖公司出借给科能公司,虽然科能公司将所借款项作为设立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并在科能公司验资完成后即将前述款项抽回返还了中糖公司。但是,蔡晓彬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糖公司对此明知且提供帮助;蔡晓彬亦无证据证明,中糖公司与科能公司在借款时即达成款项用于验资且验资结束后抽回返还中糖公司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个案请示的答复,主要是针对专门从事为他人虚假注资业务的公司的情形。蔡晓彬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中糖公司属于专门从事此种业务的公司。至于蔡晓彬因与科能公司数笔借款引发的多个诉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重复诉讼。另案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分析论证,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蔡晓彬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判决未适用前述答复,对蔡晓彬提出的中糖公司应对科能公司的债务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晓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  丽  文审判员 陈  家  添审判员 万  晓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明鑫(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