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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发龙与孔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龙,孔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536号原告王发龙,男,土族,生于1985年9月17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孔德云,男,回族,生于1986年3月7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王发龙诉被告孔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被告孔德云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15000元,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12日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5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孔德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德云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德云以购房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王发龙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12日借款5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孔德云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王发龙偿还借款15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孔德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偿还原告王发龙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孔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良宏审 判 员  罗宏源人民陪审员  窦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彦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