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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勤与被告熊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勤,熊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835号原告张玉勤,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小平,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勤与被告熊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铭,被告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苗木款116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小平辩称,买卖苗木欠款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总价款共计12100元,因未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张玉琴(勤)苗木款壹万贰仟壹佰元整,熊小平条,2010年元月3号”2012年1月22日,被告支付了500元。现尚欠11600元,由于被告在至今仍没有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熊小平没有按约向原告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小平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熊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张玉勤苗木款11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保全费160元,合计230元,由熊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