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绍兴烨翔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烨翔针纺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554号原告:绍兴烨翔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上棠路。法定代表人:张玉华。委托代理人: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宇楠、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7幢2027室。法定代表人:包卓俊。原告绍兴烨翔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晓钢、任宇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931.7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坯布等货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931.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和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13842.02元。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为226910.28元。包卓俊向原告出具单据,单据左下角载有“2015年2月10日,越兴未付66098.25,开票275339.76。发票已收,包卓俊。烨翔未付186931.74”。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186931.74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由绍兴县烨翔针纺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烨翔针纺有限公司,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绍兴县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柯桥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30日由陆秋萍变更为罗守玉,于2016年12月1日变更为包卓俊。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查询,该局回复,2013年6月20日和2015年2月9日的发票,被告均已经认证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码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包卓俊向原告出具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其中原告对包卓俊向原告出具的单据做了补充陈述并在庭后出具说明:对账单左下角关于“2015年2月10日,越兴未付66098.25,开票275339.76。烨翔未付186931.74”是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书写。关于2013年8月1日的相关数据是原告在2013年8月1日经核实后书写。关于“发票已收,包卓俊”是包卓俊本人对整张对账单全部内容确认后由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定。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烨翔针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6931.7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9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0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3??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