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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霞与被告王利明、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霞,王利明,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748号原告:李海霞,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明,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76710328N,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西北区。法定代表人:赵永立,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勋,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078330974R,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楼8层。代表人:王冲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霞,诉被告王利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被告王利明、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302.1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01时40分许,在213省道103千米溧水区石湫镇石湫中学红绿灯口处,王海水驾驶苏A×××××轻型普通货车与王利明驾驶的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苏A×××××轻型普通货车上货物受损,王海水及轻型货车上乘客李海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利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霞无责。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车辆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重型全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保险,为此原告该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利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目前不清楚是否投保,庭后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利明,挂靠在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4、王利明与王海水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王利明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5、王利明车损5685元,由于王海水是主责,希望法院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责险,我司在赔偿前应先核实车辆行驶证,王利明的驾驶证、资格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符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根据认定书认定造成两人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其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根据交警部门要求已向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汇入10000元,为原告支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法院判决时应予扣除;4、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超出交强险费用部分的30%;5、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司认为鉴定结果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均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6、其余项目、标准待法庭调查时发表意见;7、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8、根据运输公司和王利明答辩意见,对于王利明与王海水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因侵权所承担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01时40分许,在213省道103千米溧水区石湫镇石湫中学红绿灯口处,王海水驾驶苏A×××××轻型普通货车与王利明驾驶的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苏A×××××轻型普通货车上货物受损,王海水及轻型货车上乘客李海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利明负事故的次要,王海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霞无责。原告李海霞受伤后,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治疗,出院分别诊断为:1、右肱骨开放性骨折;2、右上臂严重挫裂撕脱伤伴异物;3、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4、左膝挫裂伤伴异物;5、右髌骨骨折;6、右肘、左手挫擦伤;7、右桡神经损伤;8、右足趾骨、跟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肱骨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右髌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第1、2跖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46537.3元,其中,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海霞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海霞右上肢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海霞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李海霞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李海霞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5、被鉴定人李海霞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果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均过高,其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京骐飞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租居在句容市“山城美景”18栋205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停发。同时查明,苏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南京千羽鹤贸易有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王海水,该车系挂靠在南京千羽鹤贸易有限公司处经营。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重型全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利明,该车系挂靠在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其中,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豫M×××××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险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水(甲方)与被告王利明(乙方)达成协议:1、乙方不垫付任何费用;2、乙方保险赔付全部给甲方;3、甲方、乙方同意以上条款;4、除保险以外乙方不负责甲方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后续医疗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劳动合同、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保险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利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霞无责,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诉讼过程中,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果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均过高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能对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由于被告王利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又挂靠在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故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6537.3元,经审查,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该请求可确认为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7800元,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120天,护理标准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65元/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800元(120天×65元/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24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李海霞于2015年11月14日受伤,受伤后住院32天,结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240日。根据原、被告认可106元/天的误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此项请求为25440元(240天×106元/天);6、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其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本案,李海霞系外地进城务工人员,其租住于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现行司法政策以及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被告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为324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因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王利明按责承担;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路途远近,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4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尚未发生该治疗,被告对此数额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待原告治疗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75177.7元,首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得明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16553.31元,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扣除972元(鉴定费3240元×30%),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15581.31元,以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35581.3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5581.31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972元,由被告王利明承担,由于王海水与被告王利明达成协议,不要求被告王利明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霞125581.31元;二、驳回原告李海霞对被告王利明、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3元,由原告李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