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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557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王虎、叶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王虎,叶明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5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22183B。主要负责人:陶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虎,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叶明月,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昆山分行)与被告王虎、叶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叶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昆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虎、叶明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138.82元,利息3159.7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5日,应算至实际归还日);2、判令被告王虎、叶明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人民币9679元;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商业房贷款360000元整,用于购买坐落于开发区XX园X-XX+自行车库的房屋,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15年,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加收50%罚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上述抵押已依法登记生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虎发放贷款360000元。自2016年8月21日,被告王虎出现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虎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6万元;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名下位于昆山市××××8-XX+自行车库的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王虎、叶明月系夫妻关系;4、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本息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王虎、叶明月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虎、叶明月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王虎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约定执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外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另外还约定被告王虎、叶明月以其购买的位于昆山开发区××楼××室房屋、××开发区××楼××室房屋为其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时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尚结欠借款本金207990.48元及利息3041.44元。另查明,被告王虎、叶明月于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96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虎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7年5月17日,被告王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7990.48元及利息3041.44元,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虎、叶明月于案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明月应当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679元,实际即为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由双方合同明确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请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叶明月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07990.48元、偿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金额为3041.44元,2017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金额,以借款本金207990.4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支付律师费9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王虎、叶明月未能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则原告就被告王虎、叶明月所有的房产(昆山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房屋、昆山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吴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