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新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新建,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国市。被告人袁新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新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鹏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袁新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宁国市创业路南站物流城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车后方被害人任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袁新建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新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袁新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新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袁新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宁国市创业路南站物流城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车后方被害人任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袁新建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新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袁新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新建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再查明:案发后,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调查认为,被告人袁新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认定被告人袁新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新建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实施“违反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记录单、行驶证、保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材料、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新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新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另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新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公安机关已就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实施“违反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予以罚款人民币200元,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因具有同一性,且该项违法行为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故该罚款可予折抵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新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款2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58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