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浪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浪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7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浪浪,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惠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2013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浪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浪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梁浪浪伙同大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东莞市塘厦镇石马社区南天路3号出租楼的停车棚盗窃电动自行车。梁浪浪、大标合力抬走被害人刘某1的一辆绿昇电动自行车(价值875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50元),并将盗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抬到石马社区南天路3号斜对面一铁皮房后面巷子。梁浪浪返回现场捡香烟时被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已将被盗的两辆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刘某1等被害人的陈述,刘某2等证人的证言,螺丝刀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梁浪浪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浪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其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梁浪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浪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涉案金额不足2000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浪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浪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梁浪浪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浪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浪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梁浪浪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梁浪浪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浪浪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梁浪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浪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