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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乌兰其其格与斯庆、乌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其其格,斯庆,乌日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898号原告乌兰其其格,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斯庆,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上海庙煤炭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乌日娜,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文广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被告斯庆系夫妻关系。原告乌兰其其格诉被告斯庆、乌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文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其其格、被告乌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其其格诉称,2014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约定利息2.5%,借款期限为4个月,有二被告写下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二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8.6万元本金欠利息6000元),下欠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按2%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为26520元,今后的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之前所欠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乌日娜辩称,3.4万元本金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应从2015年8月25日开始计算,且在2015年8月25日后还偿还过5100元的利息。被告斯庆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斯庆、乌日娜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未付利息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乌日娜对上述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已经偿还5100元的利息的事实,经原告乌兰其其格确认属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斯庆、乌日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4个月,二被告立下借条一支。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双方核算,截止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以及利息款6000元。2015年8月25日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100元利息款用于偿还之前所欠6000元的利息。现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以及之前所欠利息款9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诉被告斯庆、乌日娜借其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斯庆、乌日娜所立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按月利率20‰偿还利息,以及偿还利息款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庆、乌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乌兰其其格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斯庆、乌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乌兰其其格利息款900元;三、驳回原告乌兰其其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元,由被告斯庆、乌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梦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