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海吏群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鹏鸟箱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吏群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大鹏鸟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145号原告:上海吏群箱包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鹏鸟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芬,经理。原告上海吏群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鹏鸟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辉、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1,01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不断向其提供开箱包配件、软把,截止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312,378元。但对此货款,被告拖欠不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81,368元,尚欠231,010元未结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误,但因为双方之间有其他纠纷故未支付。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但是没办法一次性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对账单7份,被告查看原件后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些照片无法显示被告举证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向被告提供箱包配件、软把。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根据原、被告对账形成的对账单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总计312,378元,被告已支付81,368元,尚欠231,010元未支付,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就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大鹏鸟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吏群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3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计2,383元,财产保全费1,675元,合计4,058元,均由被告上海大鹏鸟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