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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邹改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改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618号原告:邹改兰,女,汉族,1951年9月9日生人,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杰、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孙传鲲,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邹改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道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改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理赔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3时许,王迁驾驶原告邹改兰所有的鲁P×××××号小型客车,沿政府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实验高中门口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央的隔离设施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0000元。因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理赔款20000元。后原告就该笔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拒赔,并在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下达了书面拒赔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损失20000元也是我公司定损的数额。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车辆损失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为原告车辆定损理赔,在理赔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9月,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0日,未在年检有效期内。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我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0元不应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邹改兰为自己所有的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为152354.80元,并填写了投保单。同日,原告缴付了保险费4721.06元。双方约定,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6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7日24时止。2016年11月20日3时许,案外人王迁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客车,沿莘县政府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实验高中门口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央的隔离设施发生碰撞,至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驾驶员王迁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方及时告知了被告,被告公司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察,为原告车辆定损20000元。后原告在聊城北斗泰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的鲁P×××××号小型客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于2016年10月8日生效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并未按照规定年检、申领检验标志。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论为合格。驾驶人王迁持有合法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车辆维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改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迁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为被保险车辆碰撞道路隔离设施,这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原告虽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被告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附期限的合同,双方约定的生效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0时,此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处于未年检状态,被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仍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应当视为被告已事先接受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可能增大发生事故概率的现实,以其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经莘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事故原因是驾驶员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并不是因车辆性能原因导致,且原告的车辆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属于2014年9月1日实施车辆年审新政后的6年期免检车辆,车辆检验时无需上线检测,只需申领检验标志,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也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申领检验标志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机动车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验是机动车车主的义务,也是行政机关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为,如果原告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保险条款中车辆未进行年检而免除被告责任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改兰车辆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童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