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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梦全、李进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梦全,男,1991年5月12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4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因减刑执行刑满释放。现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进波,男,1991年7月25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5月18日因减刑执行刑满释放。现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乔平,男,1994年7月25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半文盲,农民,住蒙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9月3日执行刑满释放。现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亭,被告人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00时许,被告人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共谋盗窃一辆汽车使用,三人行至蒙自市世发街127号门口将被害人何某1停放在此地的一辆车牌号为云G×××××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89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发票、行驶证等、赔偿协议、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梦全、李进波、李乔平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梦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被告人李进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三、被告人李乔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雅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