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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绍伟与贾海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伟,贾海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2528号原告:王绍伟,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芳,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楼六层。原告王绍伟诉被告贾海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暂计10000元,待鉴定结果出来再确定具体数额,经审查,原告对该损失已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2017)鲁152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应到判决书生效后方能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绍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相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宝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