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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时旭与延吉市人民政府新兴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时旭,延吉市人民政府新兴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时旭,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新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延吉市参花街138号。法定代表人:禹红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时旭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新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兴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该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判决,黄时旭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民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发回重审裁定。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判决,黄时旭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黄时旭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严重错误。1.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36227元数额不正确,2017年3月28日提交的原告补充意见里明确表明上诉人请求的拖欠工资数额应该是42461元,利息32112元,共计74573元。2.根据2002年6月28日延吉新兴街道办事处与延吉市造纸纸箱厂职工之间签订的协议,新兴街道办事处负责向造纸纸箱厂职工发放拖欠工资。但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错误地将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上访职工大会决议作为新兴街道办事处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这明显是错误��。3.原告要求返还入股金2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保险金1272元及相应的利息问题,这两项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合同纠纷案时,经立案庭的同意,不另行起诉,并且交了相应的费用。在法庭辩论阶段,这两项被告已认可,表示无异议。但法院在没有清楚地阐明的情况下,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二、法律适用不当。此案是由于新兴街道办事处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而发生的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种种客观原因,原告确实是无法自行收集有关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及经审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兴街道办事处二���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判决。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相符,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诉请期限早已超过,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受法律保护。黄时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新兴街道办事处支付拖欠工资36227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二、判令新兴街道办事处返还入股金200元、养老保险金1272.15元及利息(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三、判令由新兴街道办事处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吉市造纸纸箱厂为独立的企业法人,黄时旭系延吉市造纸纸箱厂退休职工。1995年开始,造纸纸箱厂部分职工因被拖欠工资问题进行上访,朴顺子是上访职工负责人。2000年3月,延吉市造纸纸箱厂隶属关系由延边州民委转回到新兴街道办事处。三方签订企业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内容为造纸纸箱厂的主管部门由延边州民委变更为新兴街道办事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一并转移。2001年7月,政府开始向延吉市造纸纸箱厂职工发放拖欠工资,分四次发放,拖欠工资以延吉市造纸纸箱厂出具的工资明细为准,政府将拖欠工资汇至新兴街道办事处,由新兴街道办事处发放给拖欠工资职工。2002年6月20日,延吉市造纸纸箱厂信访拖欠职工工资大会作出决定,上访群众和代表根据出勤情况,每日工资标准10元,此费用以及律师费等费用来源是收取拖欠工资总额的10%。2002年6月28日,新兴街道办事处与延吉市造纸纸箱厂上访职工签订协议,约定延吉���造纸纸箱厂职工拖欠工资由新兴街道办事处负责支付,新兴街道办事处不得随意支付,必须履行相关政策。对部分凭证已丢失的,采取全体职工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佐证,以签字的字条作为凭证。2002年至2005年期间,新兴街道办事处分四次向造纸纸箱厂职工发放工资,黄时旭领取了前三次工资,因黄时旭未缴纳10%上访经费,故上访职工于2005年9月8日召开大会,决定黄时旭不在第四次发放工资职工范围之内。另查:1990年4月9日,黄时旭向延吉市造纸纸箱厂交付入股金200元。此外,1998年10月28日,延吉市造纸纸箱厂发出一份通知,要求黄时旭于1998年11月30日前向厂部交纳养老保险金1272.15元,过期不交按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11月25日,黄时旭交纳了1272.15元。庭审中,黄时旭陈述目前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2年8月26日,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造纸纸箱厂未按规定参加2001年企业年度检验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纸箱厂营业执照。再查:2015年5月27日,黄时旭基于同一事实起诉朴顺子后,于同年7月29日撤回起诉。本案中,朴顺子出庭陈述尚欠黄时旭的工资为528.1元。一审法院认为,新兴街道办事处根据与上访职工签订的协议,负责向造纸纸箱厂职工发放拖欠工资,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就是与上访职工签订的协议及大会决议,无权自主决定。依据上访职工最后作出的决议(2005年9月8日)内容来看,黄时旭因拖欠10%上访经费,属于停发工资职工范围之内。对该决议,黄时旭未签字认可,并提出与其无关,但新兴街道办事处认可该决议效力,并只能按该决议内容履行,因此该决议对所有拖欠职工已产生约束力。在该决议尚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黄时旭在本案中不享有给付请求权,故对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时旭要求新兴街道办事处返还入股金200元及利息的诉请,其未举证证明该款的具体使用情况以及返还情形,且新兴街道办事处作为主管单位并不具有返还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时旭要求新兴街道办事处返还养老保险金1272.15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其自认已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时旭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742元(原告已预交1375元),由原告黄时旭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黄时旭与被上诉人新兴街道办事处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兴街道办事处与黄时旭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黄时旭以合同法律关系向新兴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故对黄时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原审定性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黄时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张新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全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