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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兴志与智金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兴志,智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兴志,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修栾,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智金山,住吉林市。再审申请人王兴志因与被申请人智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兴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智金山代销其公司的农药,不是购买其公司的农药。被申请人没有欠据原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接到开庭传票,缺席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被申请人提出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依法存在,申请人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王兴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兴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王宏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禹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