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鹏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鹏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鹏飞,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修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2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5月24日由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鹏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康鹏飞同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7时52分许,被告人康鹏飞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号小型汽车,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恩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鹏飞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7.02mg/100ml。被告人康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7时52分许,被告人康鹏飞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号小型汽车,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恩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鹏飞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7.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定和交警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87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康鹏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鹏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鹏飞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中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