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艾涛、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艾涛,徐芳,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加森,芷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艾涛,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芳,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艾芹,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加森,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审被告:芷艳芳,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上诉人陈艾涛、徐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加森、芷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勇、上诉人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艾芹、被上诉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加森、芷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艾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免除担保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2年12月20日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上“担保人一栏”是空白。2013年1月26日的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上“担保人一栏”填写有陈艾涛三字,按有手印。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签字和手印系原告伪造,并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2、对于签发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的被上诉人发出的国内挂号信催收函收据(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从未收到该催收函,被上诉人应该向法庭提交上诉人签收该信函的相关证据。而且该信函发出的时间已超过担保期间。3、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冯某、李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二人系被上诉人负责发放贷款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对2012年12月20日和2014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陈艾涛送达的两份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未在法庭出示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对2013年1月26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陈艾涛的签字及手印鉴定的申请未予处理。2、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公。邮寄国内挂号信的收据均在被上诉人手中,其有条件向邮政部门查询被送达人的签收存根,一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根本未收到信函的上诉人,显然不符合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向担保人即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1、国内挂号信函向担保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要被上诉人提供该两种证据就可以认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催收方式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直接找担保人催收,原审庭审中证人冯某、李某二人出庭证实2013年1月份,2014年12月份找到上诉人进行催收,该两证人证言一致,与第一种催收方式相结合可以证实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诉求未超过保证期间,也就是即使上诉人要求鉴定的事项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仍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相关保证期间。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推定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徐芳述称,对陈艾涛的上诉无异议。徐加森、芷艳芳未陈述意见。徐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徐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大约5月份,原审被告徐加森、芷艳芳告知上诉人,该债务已用自己的房产(新泰市小协镇小协村1街166号)抵给陈艾涛,由陈艾涛负责偿还,且陈艾涛一直出租该房受益,因此,被上诉人自2011年3月28日后未再向上诉人主张过该债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已超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权利。二、本案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权利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责任。被上诉人2011年3月28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后,本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然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1、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26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伪造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已申请对其进行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亦未在判决书中提及。2、证人冯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实2013年催收是不真实的。(1)两证人是被上诉人职工,且是该笔贷款的经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两证人的证言互不一致,自身证言前后矛盾。3、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2016年6月24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的通知书均未送达上诉人,且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该挂号信,同时,挂号信函收据上注明是“回执挂号信函”,被上诉人应提交回执单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书已送达,而非上诉人,且邮寄挂号的收据在被上诉人手中,一审将举证责任倒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房屋抵押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徐芳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徐芳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庭审中两个证人证言并不矛盾,两证人均证实2013年元旦后去找过两上诉人,但并非指的是2013年1月26日。通过原审庭审可以看出2013年元旦大约10号以后1月26日之前两证人曾找上诉人催收,这一次催收的时候两上诉人没有签字。两个证人虽然是被上诉人职工,但催收这项工作也只能是职工去参与,其他人是不可能代替信用社去催收的,两证人虽然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是可以客观反映出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基本事实。三、其他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对陈艾涛上诉的答辩意见。陈艾涛述称,上诉人徐芳主张房屋抵押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同时该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徐加森、芷艳芳未陈述意见。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加森与被告芷艳芳在贷款时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加森(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煤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陈艾涛(保证人)、徐芳(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徐加森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2009年6月22日、2009年10月29日分三次将总金额200000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徐加森,被告徐加森将2009年的三笔贷款还清后,又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5月28日分三次将总金额200000元的贷款贷出,并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借据,2010年4月21日的借款借据载明:金额为50000元,贷出日是2010年4月21日,到期日是2011年3月20日,利率为8.85000‰;2010年5月26日的借款借据载明:金额为110000元,贷出日是2010年5月26日,到期日是2011年3月20日,利率为8.85000‰;2010年5月28日的借款借据载明:金额为40000元,贷出日是2010年5月28日,到期日是2011年3月20日,利率为8.8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450.03元,剩余借款本金199549.97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原告名称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本金49549.9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本金11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本金39999.9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了催收,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提交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并申请证人冯某、李某当庭出庭作证。被告陈艾涛对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12月20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没有担保人签字,为无效证据;2013年1月26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上的签字及手印非被告陈艾涛所为,已经提交笔迹及手印鉴定申请;2014年12月17日的催收信函收据,我方没有收到,日期也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陈艾涛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芳对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1年3月28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无异议;对2013年1月26日的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自2011年3月28日以后,原告未再向徐芳主张过任何权利,该催收手续是原告伪造的,徐芳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徐芳所为;2014年12月17日、2016年6月24日的通知书,无法证实该通知书已经有效送达了担保人徐芳,且徐芳也从没有收到过该挂号信,同时挂号信函收据上注明是回执挂号信函,因此原告应当提交回执单以证实诉讼时效。证人冯某、李某当庭陈述:他们二人均是原告的职工,负责贷款的催收工作,一直不间断的找陈艾涛、徐芳催收贷款,2013年元旦过后、2104年12月份,他们一起找到陈艾涛、徐芳催收贷款,他们两人都没签收催收手续。原告认为:该两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陈艾涛、徐芳认为:两证人均为原告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徐加森已经偿还了2009年3月20日合同的贷款,2010年的三次贷款没有担保人签字认可,因此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两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之处很多,综上两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分三次履行了200000元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450.03元,剩余借款本金199549.97元及利息,被告均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加森偿还借款本金199549.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徐加森与被告芷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徐加森与被告芷艳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艾涛、徐芳自愿为被告徐加森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陈艾涛、徐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加森、芷艳芳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80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艾涛、徐芳提出的已经超出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主张,三笔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向被告陈艾涛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承诺书,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徐芳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又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徐芳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承诺书,被告陈艾涛、徐芳主张未收到邮寄的担保人履行责任承诺书,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且证人冯某、李某就向被告陈艾涛、徐芳催收贷款的过程陈述基本一致,这与担保人履行责任承诺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陈艾涛、徐芳主张了权利,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对被告陈艾涛、徐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加森、芷艳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9549.97元;二、被告徐加森、芷艳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本金49549.98元,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本金1100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本金39999.99元,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三、被告徐加森、芷艳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代理费8000元;四、被告陈艾涛、徐芳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徐加森、芷艳芳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保全费1520元,由四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中证人冯某出庭陈述:2013年元旦以后1月份,冯某和李某去找陈艾涛、徐芳签担保人催收手续,陈艾涛、徐芳没有签字。在2013年1月26日找到陈艾涛、徐芳,陈艾涛、徐芳在催收单上签字。李某出庭陈述:2013年1月份,李某和冯某找陈艾涛、徐芳催收过几次,但只有2013年1月26日担保人签字了。二审中,上诉人徐芳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1月26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徐芳”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二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三是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给陈艾涛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9日、2016年6月27日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给徐芳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予以证实。虽然无两上诉人的签收证明,但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在两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述国内挂号信没有妥投的证据时,应当认定上述信件到达两上诉人,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两上诉人,产生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法律后果。关于冯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两证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负责涉案贷款的催收工作,且两证人关于在2013年1月份找陈艾涛、徐芳催收贷款的过程陈述基本一致,并不矛盾,因此,两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诉争的三笔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陈艾涛、徐芳与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陈艾涛、徐芳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3年3月20日。2011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向徐芳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给陈艾涛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可以认定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向保证人徐芳、陈艾涛主张保证债权,由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陈艾涛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12月20日后开始起算,徐芳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1年3月29日开始起算。2013年1月冯某、李某找陈艾涛、徐芳催收贷款、2013年1月26日被上诉人给陈艾涛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2014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给陈艾涛、徐芳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至2016年7月29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向陈艾涛、徐芳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两上诉人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芳要求对2013年1月26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6日给陈艾涛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徐芳系涉案贷款的连带债务人,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向徐芳主张了权利,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证人证言,也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徐芳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因此,2013年1月26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徐芳”签名和手印不论是否是其所签(按),均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即鉴定是否是“徐芳”的签字及手印已没有必要,故本院对徐芳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以国内挂号信方式给陈艾涛邮寄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在一审中庭审中质证,陈艾涛质证称其未收到该两份信函。因此,陈艾涛上诉称一审对该两份挂号信函未在法庭出示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称其一审已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1月26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属程序违法。但一审卷宗中并没有两上诉人的书面鉴定申请,因此,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提供了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向两上诉人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的收据,因中国邮政出具的国内挂号信函的收据具有较强的公信力,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善意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的举证义务,两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应举证予以反驳或证明其异议,故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艾涛、徐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陈艾涛、徐芳各负担2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岱峰审判员 梁丽梅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