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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高进成与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进成,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856号原告:高进成,男,1960年1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明明。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原告高进成与被告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进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0年12月31日,被告因购买米、面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方会计陈子生,由陈子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来被告是向本村村民借过款,用于安装有线电视和购买米、面。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清楚。被告需要核实原告提交的收据内容,才能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被告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村村民委员会为了给村民发福利,购买米、面,因资金紧张,故向原告高进成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会计陈子生,陈子生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2010年12月31日今收到高进成:交来村买米面借款(年利15%):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陈子生交款人高进成(加盖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该收据没有意见,但对收据上的字迹是否为陈子生所写、公章是否经过伪造存有异议,要求对收据上的字迹及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高进成将借款给付被告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曾向本村村民进行借款,并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收据缺乏真实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村村民委员会应该偿还原告高进成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进成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遵化市建明镇白马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