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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余江与张德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张德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511号原告:余江,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生,住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文(原告余江女儿),女,汉族,1989年8月20日生,住龙里县。(特别授权)。被告:张德新,男,布依族,1964年12月19日生,住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崇来(被告张德新表弟)。(一般授权)。原告余江与被告张德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文,被告张德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德新支付余江因拖延工期(15个月)及施工过程中不负责任导致余江的损失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德新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但张德新拖延工期15个月,直至2015年1月23日才基本完工。该房屋三层,每层两套,共计610平方米。因张德新未按时交房,导致余江一家房屋无法正常租用共计损失38000元。因余江和张德新是表兄弟关系,且余江不具备建筑方面的知识,导致收房时忽略了很多细节,直到2015年10月份余江装修房屋时,装修工人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处墙面、地面不平、楼梯踏步尺寸不一致、门框异性、多处窗台两侧尺寸高低不平、屋面渗水等。发现问题后余江多次联系张德新到现场进行处理,张德新均置之不理,余江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张德新辩称:1、张德新与余江并未签订合同;2、工程之所以逾期完工是因为余江拖欠房屋修建款且施工过程中出现超深的石方、土方;3、余江所称的损失并不存在。综上,余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余江的诉讼请求。余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余江与张德新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张德新质证后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张德新,但另一方当事人为李永芳,并非余江。2、领条。拟证明余江是按时支付的工钱。张德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条是不完整的,达不到余江的证明目的。3、收条2张。拟证明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余江多支付的费用。张德新认为该证据达不到余江的证明目的,因为无论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都是要支付这些费用的。张德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与张德新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李永芳,并非余江,且双方约定是分期6次付款。余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永芳与余江是夫妻关系,且余江付款是分期7次支付,并未出现拖延付款的情形。2、结算清单。拟证明工程存在超深的土方及石方;余江对房屋进行验收,认可了房屋的质量。余江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对房屋进行过验收。3、欠条、龙里法院(2017)黔2730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余江在2015年2月3日认可欠被告工程款37000元的事实;当时余江并未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余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张德新提供的证据1与余江提供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余江提供的证据2、张德新提供的证据3,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余江提供的证据3,张德新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德新提供的证据2,在本院(2016)黔2730民初169号案件开庭审理时,余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余江与李永芳系夫妻关系,余江与张德新系亲戚关系。2013年7月23日,李永芳与张德新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李永芳将其位于龙里县××街道办事处××社区(××)××村余家院中石化6914基地旁(小地名叫大井)的房屋修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张德新承建,工期为三个月(2013年6月16日开工、2013年9月16日竣工)。并对工程所使用材料材质、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6万,基础:3万,一层5万,二层5万,三层4万,余款竣工后一月后付清。”2013年7月25日,张德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并于2015年1月23日交付余江、李永芳使用至今。2015年2月3日,被告余江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张德新工程款37000元。张德新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黔2730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江、李永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新工程款35000元。另,经本院询问,李永芳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认为由余江主张权利即可。本院认为:李永芳与张德新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并未对工程质量、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余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逾期完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其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对余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8元(已减半),由原告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荣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碧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