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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执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秋玲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秋玲,王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502号申请执行人刘秋玲,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大春,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秋玲与被执行人王大春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16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大春给付借款502851元、诉讼费5208元、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中,经工作,申请人刘秋玲与被执行人王大春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16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王大春未按照执行和解履行,申请执行人刘秋玲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凯审 判 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马 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晓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