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兴望与宋代清、余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望,宋代清,余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90号原告:刘兴望,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龙(系刘兴望儿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宋代清,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地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余桂清(宋代清妻子),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黄世振,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望诉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兴望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或查封两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鄂0923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30万元价值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汽车和房屋)。2017年2月7日,两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两被告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鄂09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7年5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兴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龙,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桂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黄世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兴望当庭撤回对第三人刘和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桂清共同向原告刘兴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宋代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和平要求借款30万元,刘和平用王某1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宋代清银行账户转款29万元,另通过王某1又给付被告宋代清现金1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被告宋代清于2014年12月10日向刘和平出具30万元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6年11月25日,刘和平与原告刘兴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刘和平将其对被告宋代清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转让给原告刘兴望。2017年1月6日,刘和平和原告刘兴望将债权转让通知送到给被告宋代清。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桂清共同偿还。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桂清共同辩称,1、被告宋代清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距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刘兴望的诉讼请求;2、《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宋代清没有收到,原告刘兴望将宋代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3、被告与刘和平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该款的本质是刘和平与被告宋代清共同出资购买安陆市雷公镇雷公宾馆的出资款,其出具的形式是欠条而非借条,并且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也不合理;4、原告刘兴望要求被告余桂清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欠条上的借款人是被告宋代清,与被告余桂清无关。原告刘兴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代清和被告余桂清的结婚证复印件、云梦佳洁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宋代清出具给刘和平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刘和平的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宋代清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的照片及录音资料、证人王某1、证人王某2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刘和平向宋代清索要欠款的短信息照片等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刘兴望提交的被告宋代清出具给刘和平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刘和平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1、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告宋代清认为其与刘和平没有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兴望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宋代清未向本院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兴望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代清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宋代清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的照片及录音资料、证人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对被告宋代清进行通知,本院认为,原告刘兴望举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宋代清进行通知的事实,且被告宋代清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对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宋代清因购买湖北省安陆市雷公镇雷公宾馆缺少资金向刘和平要求借款30万元,刘和平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王某1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宋代清银行账户汇款29万元,另通过王某1又付给被告宋代清现金1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被告宋代清于2014年12月10日向刘和平出具30万元欠条一张,并签名及捺印,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和平现金叁拾万元整”,该欠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刘和平多次催要后,2016年11月25日,刘和平与原告刘兴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和平将其对被告宋代清享有的债权(刘和平于2014年12月10日借给被告宋代清的本金30万元、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转让给原告刘兴望。2017年1月6日,刘和平、刘某和原告刘兴望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宋代清。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桂清共同偿还。经原告刘兴望多次催要无获后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另查明,被告宋代清与被告余桂清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宋代清与被告余桂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被告宋代清与刘和平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二、本案债权是否发生了转让?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刘兴望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宋代清因购买安陆市雷公镇雷公宾馆缺少资金而向刘和平借款,被告宋代清虽然向刘和平出具条据形式为“欠条”,但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宋代清与刘和平之间应为借款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宋代清与刘和平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宋代清认为该款系刘和平出资的投资款,如属投资关系被告宋代清应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关于投资风险约定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理由,但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刘兴望提交了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现场照片、录音资料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宋代清的事实,且被告宋代清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应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宋代清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刘和平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宋代清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刘兴望亦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刘和平索要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代清因购买安陆市雷公镇雷公宾馆缺少资金而向刘和平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代清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宋代清未偿还借款,刘和平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兴望并通知了被告宋代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宋代清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宋代清应向原告刘兴望履行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宋代清和被告余桂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刘和平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各自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宋代清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刘和平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刘兴望要求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桂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刘兴望要求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桂清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兴望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宋代清与刘和平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桂清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刘兴望借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由被告宋代清、被告余桂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