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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长城与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城,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伟杰,杜宛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47号原告:罗长城,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金城路55号首层之三。法定代表人:陆伟杰。被告:陆伟杰,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杜宛苓,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罗长城与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俊美公司)、陆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杜宛苓为本案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68182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从2014年开始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石油柴油,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一般由被告电话下单后,原告送货上门。原、被告双方合作至2015年6月,因被告不能支付货款,双方终止了生意往来。2015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8182元,被告陆伟杰承诺于2016年1月份之前分两期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货款。被告俊美公司为一个独资公司,被告陆伟杰作为被告俊美公司的投资者,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陆伟杰与被告杜宛苓为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杜宛苓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俊美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陆伟杰。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俊美公司供应柴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6月11日,被告陆伟杰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俊美公司(法人代表)陆伟杰尚欠振扬石油柴油款68182元。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1月份分二期支付。备注:此批柴油款在2014年-2015年6月11日采购共11单。过程中已支付20000元,剩余欠68182元。收款人:罗长城(按有指模),欠款人:陆伟杰(按有指模)。”签署欠条后,被告俊美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陆伟杰、杜宛苓于2010年7月5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局容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俊美公司供应柴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俊美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柴油后,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陆伟杰出具了有其签字按摸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俊美公司确认欠货款68182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及指定收款人为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出具欠条后,被告俊美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俊美公司支付货款68182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伟杰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俊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陆伟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陆伟杰未能到庭提供证明被告俊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陆伟杰应对被告俊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杜宛苓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杜宛苓与被告陆伟杰于2010年7月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陆伟杰的上述债务发生于2014年至2015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杜宛苓未能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伟杰的上述债务属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陆伟杰的上述欠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宛苓应对被告陆伟杰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长城支付货款6818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伟杰对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宛苓对被告陆伟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中山市俊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伟杰、杜宛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蒋伟成审判员  陈觉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晓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