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成文与霍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文,霍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705号原告:李成文,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蔡雨君。被告:霍猛,男,1987年1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李成文与被告霍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文诉称:2015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万元;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霍猛于2015年1月15日为原告李成文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月25日前还清;于同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同年7月10日前还清;于同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同年3月17日前还清;于同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于同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1月16日前还清;于同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同年8月18日前还清;于同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13日前还清。上述借条均载明“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按照借款金额每月百分之二向李成文支付违约金”。庭审过程中,证人曹某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手续均在其店中完成,单次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5万元、2万元、16万元、31万元(出具借条金额为30万元)、15万元、67万元,同时证实金额为67万元的借款中有张某20万元、有王某20万元,借条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中有王某转账20万元。证人张某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向其借款20万元给被告了。证人王某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其借款20万元给了被告霍猛的父亲,于2015年8月份向其借款20万元。原告称,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所对应的实际借款为31万元,金额45万元的借条所对应的实际借款为67万元,本案仅按借条金额起诉,保留对剩余借款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成文主张被告霍猛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并提供了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6万元及按借款金额每月2%给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按月2%主张逾期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文借款本金共116万元并给付违约金(其中借款3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3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16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1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45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借款的违约金均按月计算,每月均为借款金额的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霍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雨审判员 陆文江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