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晓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7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晓峰,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苏山村冯家墩四组;2008年5月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晓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晓峰经事先电话联系至上海市洛川路、沪太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袋净重0.8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田晓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毒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称重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田晓峰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晓峰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计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晓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晓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范茂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