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衙门村吉祥路64号。法定代表人:张邱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蓝,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阳东街10号。法定代表人:蒋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男,1975年8月6日出生,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男,1985年5月2日出生,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邱敬、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蓝,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祥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支持绿祥源公司要求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玉玛公司)返还餐卡费427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潮玉玛公司扣除餐卡费42704元,与绿祥源公司员工在金潮玉玛公司处领取餐卡消费的实际金额严重不符。绿祥源公司每次领取餐卡后都会由绿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邱敬单独进行签字确认,在金潮玉玛公司未能提供并举证全部由绿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邱敬签字确认的领取餐卡的登记材料前,对于扣划的42704元餐卡费应当向绿祥源公司返还。金潮玉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潮玉玛公司返还绿祥源公司的代销商品,不需支付其货款234206.52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在双方账款尚未核对清楚的情况下,金潮玉玛公司不同意全额退还房租押金一万元;5.一审诉讼费及二审上诉费用由绿祥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潮玉玛公司为绿祥源公司代销商品而不是购买其商品。虽然金潮玉玛公司员工在采购申请上签字,但这仅是本公司商品入库的管理流程,绝非购买了该商品;两次漏雨事件分别发生在2011年6月与2012年7月,而绿祥源公司一审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与第三项属于对同一事件的重复处罚,若判决要求赔偿房屋租金,就不应同时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绿祥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潮玉玛公司赔偿绿祥源公司于2011年6月和2012年7月两次因承租房屋漏雨导致的货物损失470098元;2.金潮玉玛公司赔偿绿祥源公司因承租房屋漏雨导致的装修费用121900元;3.金潮玉玛公司给付绿祥源公司未结清的货款234206.52元;4.金潮玉玛公司返还绿祥源公司租金144471元;5.金潮玉玛公司返还绿祥源公司房租押金10000元,车库押金100元;6.金潮玉玛公司返还绿祥源公司餐卡费42704元;7.负担案件受理费。金潮玉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绿祥源公司支付金潮玉玛公司租金243294元;2.绿祥源公司将涉诉房屋内货架全部移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绿祥源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16日外包商品部库房商品损失明细单原件两张及明细单复印件两张(该复印件第二页有“今日就此事进行洽谈,2015.12.25张海荣”字样)。绿祥源公司以此证明因2012年7月房屋漏雨造成其财产损失,金潮玉玛公司承诺将受损商品赔偿共计114300元。金潮玉玛公司认可明细单真实性,但表示只是对该明细单上的品名规格、数量进行了认可,但并未认可零售价格和零售合计,该明细单记载的货品价格过高。双方对明细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对2012年7月屋顶漏雨事实均予认可,金潮玉玛公司关于只认可明细单上部分内容,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视为金潮玉玛公司对该明细单上记载的项目、价格及最终合计数额予以认可。绿祥源公司一方货物受损,故货物零售价格应由绿祥源公司提供,现绿祥源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对零售价格及合计确认后又提出部分零售价格有误,并以手改方式予以重新计算,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金潮玉玛公司对更改后的数额114300元予以确认,故应以明细单原记载110016元为准。2.绿祥源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1日盘点表原件18页。绿祥源公司以此证明其2011年屋顶因漏雨造成的货物损失。金潮玉玛公司认可2011年屋顶漏雨事实存在,但表示该表上签字的王蕊只是其公司普通财务人员,该表亦无法反映出系因漏雨造成货物损失,亦无法证实金潮玉玛公司认可赔偿上述损失。从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在2011年7月1日曾进行过盘点,但绿祥源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该份盘点与2011年屋顶漏雨之间关联性,亦未证实金潮玉玛公司同意按照盘点后数额进行赔偿。3.2013年12月30日盘点清单19页及2013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绿祥源公司以此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口头达成终止协议,并在2013年12月30日对租赁标的内货物进行盘点,2014年1月1日补写了终止协议解除双方合同关系。金潮玉玛公司认可《合同终止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合同终止协议》加盖的是行政办公室公章,是内部章,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王艳丽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金潮玉玛公司不认可盘点清单真实性,表示无法证实有金潮玉玛公司人员确认。绿祥源公司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上虽加盖的系行政办公室印章,盘点清单只有金潮玉玛公司工作人员王蕊签字,但从双方在2014年1月1日前已经进行了货品盘点、绿祥源公司工作人员全部撤出、租赁场地由金潮玉玛公司实际控制、绿祥源公司停止交纳2014年以后租金等事实及金潮玉玛公司自认绿祥源公司经营不下去等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已就终止租赁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至今,且绿祥源公司对于未加盖金潮玉玛公司公司公章进行了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该份《合同终止协议》的效力。4.绿祥源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28日采购申请31页、商品部款项说明两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7日和2016年4月15日)。绿祥源公司以此证明双方对其撤场后的所有货品进行了收购,扣除部分消费款后,金潮玉玛公司仍需支付货款234206.52元。金潮玉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双方之间为代销关系,因绿祥源公司经营困难,双方协商由金潮玉玛代销,代销一部分货物即支付绿祥源公司一部分货款,代销不出去应由绿祥源公司自行销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在解除合同关系后对于剩余货物处理问题,综合双方陈述及绿祥源公司提交的商品部款项说明两份,可以认定金潮玉玛公司已经接收了绿祥源公司价值389035元的货物,并将部分货款支付给绿祥源公司,在金潮玉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代销关系情况下,应认定金潮玉玛公司负有支付绿祥源公司剩余货款234206.52元的义务。5.绿祥源公司提交的装修申请一张、《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通话录音一份、照片三张、周跃忠证言一份、洽谈商品部损失的会议纪要一张。绿祥源公司以上述证据证实其装修原因及损失情况。金潮玉玛公司对张邱敬、袁某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金潮玉玛公司表示绿祥源公司录音无法证实金潮玉玛公司同意支付绿祥源公司装修损失。金潮玉玛公司另表示从绿祥源公司提交证据看,绿祥源公司装修系因自身经营需要,与漏雨无关,且装修时间及费用均不属实。金潮玉玛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张邱敬签字的装修申请一张,该申请记载绿祥源公司自行承担装修改造费用。绿祥源公司认可金潮玉玛公司提交的装修申请真实性,但表示该申请注明了因漏雨给绿祥源公司造成损失即为装修主要原因。虽然从绿祥源公司、金潮玉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绿祥源公司在2011年因屋顶漏雨造成部分装修损失,但绿祥源公司在提交给金潮玉玛公司的装修申请中明确表示自行承担装修改造费用,故在绿祥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金潮玉玛公司就装修费用由金潮玉玛公司最终承担一节进行举证情况下,无法认定金潮玉玛公司负有给付责任。6.绿祥源公司提交的照片两张。绿祥源公司以此证实金潮玉玛公司在举行大型会议、婚宴时要求绿祥源公司把商品部遮挡、闭店,造成其无法营业。金潮玉玛公司表示为了配合婚宴或会议需要屋顶进行黑暗处理、关闭灯光等很正常,但并没有对绿祥源公司租赁的商品部进行遮挡,没有要求绿祥源公司闭店。从绿祥源公司提交的照片中无法反映出绿祥源公司存在无法经营的情形。7.绿祥源公司提交的餐卡复印件。绿祥源公司表示金潮玉玛公司扣除其餐费42704元,但均未得到绿祥源公司签字确认,且餐卡领取另有登记,在金潮玉玛公司未提供上述登记领取材料前,上述餐费应予返还。金潮玉玛公司表示餐卡为300元一张计次不记名,每月月底均向绿祥源公司提供当月整体对账单,每次对账单均有张邱敬签字,故张邱敬对消费餐卡的金额是认可的,不能以一个月的1304元来要求返还全部餐卡费用。金潮玉玛公司提交的领款登记单证实双方针对往来款均由张邱敬核对完毕后发放,而往来款中包含了营业税、租金及餐卡等费用的扣缴。现绿祥源公司以餐卡扣除应另有登记为主张,在金潮玉玛公司予以否认情况下,绿祥源公司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故应认定双方已经就餐费扣除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3年12月31日前租金已交纳完毕,亦认可绿祥源公司人员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撤场,仅有部分货物放置在租赁标的内,租赁标的自2014年1月1日起由金潮玉玛公司实际控制。一审法院认为:绿祥源公司与金潮玉玛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绿祥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关系自2013年3月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针对本诉,绿祥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盘点清单与2011年屋顶漏雨之间关联性,亦未证实金潮玉玛公司同意按照盘点后数额进行赔偿,故其要求金潮玉玛公司赔偿2011年货物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绿祥源公司2012年因漏雨导致的货物损失数额应以清单上记载的110016元为准。绿祥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金潮玉玛公司就装修费用由金潮玉玛公司最终承担一节达成一致意见,且绿祥源公司提交的装修申请中记载绿祥源公司自行承担装修改造费用,故无法认定金潮玉玛公司对绿祥源公司的装修费用负有给付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就合同解除后剩余货品的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金潮玉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代销关系情况下,应认定金潮玉玛公司负有支付绿祥源公司剩余货款234206.52元的义务。双方之间合同关系自2013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3年12月31日前租金已交纳完毕,亦一致确认绿祥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1日前全部撤场,故在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前绿祥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潮玉玛公司租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2011年6月及2012年7月的确存在房屋漏雨事实,必定会影响绿祥源公司的正常经营,此时如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租金数额与绿祥源公司获得的占有利益不符,有失公平。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少部分租金,具体数额法院确定。现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金潮玉玛公司应将房租押金一万元及车库押金一百元返还给绿祥源公司。绿祥源公司已经就扣除餐费数额与金潮玉玛公司进行了结算,现又主张扣除金额有误,在绿祥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情况下,法院对其要求返还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反诉,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虽然部分货品仍放置在涉诉场地内,但该货品系双方协商一致归金潮玉玛公司所有,不应视为绿祥源公司仍占用涉诉场地。故金潮玉玛公司要求绿祥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租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潮玉玛公司要求绿祥源公司将场地内货架搬走,对此绿祥源公司不持异议,法院亦予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十一万零一十六元;二、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四千二百零六元五角二分;三、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二万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四、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房租押金一万元、车库押金一百元;五、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诉场地内所有货架清走;六、驳回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012元,由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836元,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1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中,绿祥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金潮玉玛公司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之间是代销关系,且双方在2013年终止合同时所有货款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并以此作为代销的前提。绿祥源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且证人身份是金潮玉玛公司的在职领导,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绿祥源公司与金潮玉玛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认定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漏雨导致的货物损失赔偿,金潮玉玛公司认为绿祥源公司的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绿祥源公司在漏雨事件发生以后,持续向金潮玉玛公司主张权利。且从绿祥源公司提交的外包商品部库房商品损失明细单复印件中“今日就此事进行洽谈,2015.12.25张海荣”的字样可以看出,直至2015年12月25日,双方就赔偿问题仍在进行洽商。故对金潮玉玛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有关金潮玉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三项属于对漏雨事件的重复处罚一节。一审判决第一项是就漏雨造成货物损失的赔偿,而一审判决第三项是基于漏雨对正常使用房屋所造成的影响而对房屋租金作出的减免,两者是不同的损失事项,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对金潮玉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合同解除后剩余货品的处理问题。绿祥源公司主张系金潮玉玛公司对货品进行收购,而金潮玉玛公司则主张双方是商品代销关系而非其购买绿祥源公司的货品。对此,绿祥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采购申请及商品部款项说明,其中商品部款项说明中明确记载货品的总金额及金潮玉玛公司已支付的金额、未付的金额。而金潮玉玛公司对己方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潮玉玛公司有关货品代销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押金的退还问题,金潮玉玛公司主张双方应首先将全部账款核对清楚后,才可退还剩余的房租押金。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绿祥源公司上诉主张的返还餐卡费问题。金潮玉玛公司提交了领款登记单证实双方针对往来款均经张邱敬核对完毕,往来款中包含了营业税、租金及餐卡等费用的扣缴。现绿祥源公司主张餐卡扣除应另有登记,在金潮玉玛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绿祥源公司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故应认定双方已经就餐费扣除达成一致意见。对绿祥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北京绿祥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8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潮玉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176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审 判 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越书 记 员 杜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