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兴旺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李业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旺土地承包经营户,李业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203号原告:张兴旺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张兴旺,男,194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靓,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业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业云,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张兴旺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业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委托代理人黄发蒙、王靓、被告户代表人李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土地承包户,原告户一轮承包土地6.5亩,二轮承包期间,原告所在村民组延续一轮承包,土地未调整,原告继续承包6.5亩。因原告家庭成员年龄大,缺乏劳动力,将所承包的土地中的河��边湾田0.99亩、瓦田0.87亩、东庄宝田0.4亩(由原东旱地田调换)让被告代耕,被告承诺随时归还。案涉土地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承包,土地承包费3960元由被告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推诿,至今无法收回该三块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26亩;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金39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案涉土地我不愿返还,案涉土地我是从长辈处继承承包,我手中有2002年的田亩清单,此单上我户承包4.48亩,原告承包2.63亩,与现在的农保卡相印证。原告举证:证据一、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情况和被告代耕土地及侵占承包费的事实。证据二、承包田亩明细及证明,证明被告二轮承包土地情况及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证据一、证明与事实不符合,我不是代耕,案涉土地我是从长辈处继承承包。证据二、承包田亩册只能证明30年前土地属于原告,后来因为原告户有农转非,人口有变化,部分田有我承包了。2002年我组有18.91亩土地抛荒,直到国家有补贴,该18.91亩土地分给新增人口家庭。被告举证:2002年的李九村李南组田亩清单,证明被告户承包4.48亩,原告户原承包4.13亩,其中1.5亩是孟祥来的,实际只有2.63亩。原告质证: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清单内容是真实的,该清单形成时间和书写人均不能确定。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村民委员会证明为准。经审理查明:肥东县��杨塘乡李九村现并入肥东县古城镇黎明村委会。原告户代表人张兴旺系该村李南组村民,原告户一轮承包土地6.5亩,该组未进行土地二轮承包,二轮承包期间,原告所在村民组延续一轮承包,土地未调整,原告继续承包6.5亩。因原告户缺乏劳动力,将所承包的土地中的村东河沿边湾田0.99亩、瓦田0.87亩、东庄宝田0.4亩让被告代耕,该三田块现由案外人刘长安承包。另查,2016年12月20日,肥东县古城镇黎明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户一轮承包土地6.5亩,二轮承包延续一轮承包,土地未调整,原告继续承包6.5亩。因原告户缺乏劳动力,于2002年将所承包的土地中的村东河沿边湾田0.99亩、瓦田0.87亩、东庄宝田0.4亩让被告代耕,目前由承包大户刘长安承包,两年承包费合计3906元。村委会书记、村主任刘俊兰、张道金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承包田亩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户一轮承包土地6.5亩,该组未进行土地二轮承包。古城镇黎明村委会,作为案涉土地的发包人,证实2002年原告将所承包的土地中的村东河沿边湾田0.99亩、瓦田0.87亩、东庄宝田0.4亩让被告代耕。即证明此三块田原告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2002年后系代耕。现被告对耕种此三块田无异议,其认为是合法流转所得。但被告提交的2002年的李九村李南组田亩清单上没有清单形成的时间和书写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发包人黎明村委会也未证明将原告的土地调整给被告承包。被告辩称原告家庭人口有农转非,但原告户代表人张兴旺的户籍仍在李九村(现××)李南组,我国农村土地承��实行的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户并未丧失承包土地的资格。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属于原告承包的村东河沿边湾田0.99亩、瓦田0.87亩、东庄宝田0.4亩。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从案外人处获得的土地流转租金3906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业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肥东县古城镇黎明村委会李南组村东河沿边湾田0.99亩、瓦田0.87亩、东庄宝田0.4亩返还原告张兴旺土地承包经营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业云土地承��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胡 燕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