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春芝、李庆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春芝,李庆花,曾昭丽,孙振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467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DY7W3G。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男,该行职工。被告:杜春芝,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李庆花,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曾昭丽,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孙振锐,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春芝、曾昭丽、孙振锐、李庆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杜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丽、孙振锐、李庆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春芝于2016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由曾昭丽、孙振锐、李庆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并约定借款按月付息。但借款人取得贷款之后,自2017年3月30日起开始欠息,使原告贷款产生潜在风险。杜春芝辩称,我现在没有钱,需要慢慢挣钱还。曾昭丽未答辩。孙振锐未答辩。李庆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杜春芝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个借字(2016)年第021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曾昭丽、孙振锐、李庆花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保字(2016)年第0210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曾昭丽、孙振锐、李庆花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31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春芝发放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4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7年3月29日。另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9日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有关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山东莒南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春芝提供借款,被告杜春芝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杜春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昭丽、孙振锐、李庆花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曾昭丽、孙振锐、李庆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杜春芝、曾昭丽、孙振锐、李庆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凤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