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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明与被告高晓东、刘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明,高晓东,刘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95号原告:王世明,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东,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琴,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建军,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明诉被告高晓东、刘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青、被告高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被告刘艳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被告在山西平遥做生意,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先后借款70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是被告一直推拖,故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高晓东、刘艳琴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也没有收到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归还借款,由于没有借款事实的存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为证明所诉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高晓东欠原告借款70万元;2、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取款回单12张、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原告妻子桑俊英共从银行取款495000元,说明借款资金的来源;3、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借款的形成过程及欠条的出具经过,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经营平遥洗煤厂。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高晓东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从来没有过欠款或借款的事实存在;另辩称银行取款只能证明资金的来源,不能证明资金的去向,不能证明该资金交付了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彭龙证言称对帐时有帐本,原告应当拿出帐本证明70万元借款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的事实有关联,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彭龙的证言可以证明欠条是原告经过与被告高晓东对账后形成,原告当庭提交了账目明细并陈述了欠款的形成过程,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和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高晓东在平遥开洗煤厂期间累计欠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晓东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为此申请法院对笔迹进行了鉴定,经法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欠条中的笔迹与被告高晓东在样本中的笔迹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有文书物证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客观,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高晓东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晓东为支持所辩提交证人霍雷霆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高晓东与原告双方曾经有过借款意向,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高晓东交付过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高晓东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质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存疑,因此不予采信。被告高晓东不能举证否认原告所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高晓东欠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晓东、刘艳琴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双方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晓东、刘艳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世明借款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赵玉霞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