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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2016年9月14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磊于2016年9月14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一辆尚未上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一名乘客,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磊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机动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主动缴纳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磊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至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