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詹某诉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085号原告:詹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原告詹某与被告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唐某协助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某小区56栋1509房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至詹某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看中位于长沙市某小区56栋1509房。因原告工作繁忙,购房时有诸多不便,故原被告双方约定购房时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不动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现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唐某辩称:购买某小区56栋1509房的钱确实是詹某支付的。但詹某应当另外向唐某支付报酬1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信息资料、《购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方委托办理协议》、定金收条、购房佣金及代办服务费收据、银行流水明细账单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言、《英文私教服务协议》、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收条、支付宝及微信往来流水清单、《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质证,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詹某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0日,詹某(甲方)与唐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主要的约定内容有:甲乙双方基于现在正准备建立恋爱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是标的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仅以乙方名义购买,标的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仅仅是名义上的登记人,不享有任何权益;在购房过程中所有手续均应在甲方意愿下以乙方名义进行;购房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与标的房屋相关的所有定金收据或发票、购房款发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凭证、《房屋产权证》等一切相关文件和票据应当由乙方及时交给甲方保管;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乙方应无条件配合;标的房屋的产权过户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办理过户,否则视为违约,等等。第九条特别约定:“若将来甲乙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万元的报酬。若将来甲乙双方结婚,甲方可以附条件将房屋赠与乙方。”2016年4月20日,詹某出资但以唐某名义购买的某小区56栋1509房的所有权登记到了唐某名下,登记建筑面积154.20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为关于某小区56栋1509房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詹某与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的某小区56栋1509房系由詹某出资,以唐某的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唐某名下,詹某有权随时要求唐某过户房屋所有权。现詹某全额出资购买了某小区56栋1509房,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在唐某名下,故詹某依法依约有权要求确认某小区56栋1509房归詹某所有,要求唐某将某小区56栋1509房的所有权过户至詹某名下。因国家房屋权属登记政策变动原因,原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并为新的不动产权证,则唐某应当以继续协助变更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到詹某的方式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唐某关于詹某应当给付10万元报酬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妥善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某小区56栋1509房的不动产权归詹某所有,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詹某名下,詹某予以配合并负担所需税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