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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亚平与冯宝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平,冯宝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2292号原告张亚平,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冯宝双,男,1979年9月有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亚平与被告冯宝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宝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还钱,过了约定还款期限以后,虽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冯宝双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1份,证明欠款事实;2、证人王某某出庭做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在原告的门点,由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并由被告给出具借据1份,约定1个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宝双给付原告张亚平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伍佰伍拾元),减半收取275.00元(贰佰柒拾伍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员 孙永义二○一七年六月十四书记员代 诗 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