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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白萍与上海嘉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萍,上海嘉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175号原告:白萍,女,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褘,上海市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秋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伟,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女。原告白萍诉被告上海嘉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褘,被告上海嘉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宏伟,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上海嘉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赵明驾驶车牌号为沪DDXX**的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定工业区回城南路XXX号富士通厂区内时,适逢原告白萍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由于赵明操作不当,车辆撞上原告白萍,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白萍无责任。2017年1月16日,原告白萍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白萍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中段、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嘉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范围以内的赔偿项目同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保险范围以外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事发后其垫付了60,515.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XXX伤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7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5时25分许,被告上海嘉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赵明驾驶车牌号为沪DDXX**的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商业险为100万不计免赔)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定工业区回城南路XXX号富士通厂区内时,适逢原告白萍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由于赵明操作不当,车辆撞上原告白萍,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白萍无责任。2017年1月16日,原告白萍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白萍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中段、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白萍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关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上海嘉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赵明雇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68,2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8元、鉴定费2,6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3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白萍159,807.30元(含医疗费68,2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及应支付被告上海嘉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57,515.54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汇付至原告白萍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上海嘉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白萍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60,515.54元相抵,计57,515.54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至被告上海嘉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名:上海嘉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计1,748元,由被告上海嘉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