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6董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16号被执行人:董兵,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逮捕。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董兵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苏刑终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依该判决:董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财产刑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审了在监狱服刑的被执行人董兵,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董兵称:无积蓄,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金融、房地产、工商登记、车辆管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没收被执行人个人财产部分的执行应予终结,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终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执行人董兵没收个人财产部分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将予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 明审 判 员 查 寅代理审判员 邓光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