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386号原告李学成与被告马生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成,马生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1386号原告:李学成,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78********,男,1978年3月8日出生,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极乐乡白崖村村民,住该村117号。委托代理人:马春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生祥,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64********,男,1964年4月6日出生,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极乐乡白崖村村民,住该村114号。原告李学成与被告马生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英与被告马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33.17元、护理费2451元、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及鉴定费900元,共计1492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马生祥因邻里纠纷持铁锹将原告李学成打伤,原告受伤后,被极乐乡白崖村村警马福成送往大通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前胸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给付医疗费,致使本案纠纷产生。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马生祥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是当时在发生第三次争吵时原告三人一起打我,我用铁锹反击后派出所民警出警,我本人也受伤了,伤的很重。如果我家里的水路通了,我的头疼病治好了,我可以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但是目前我不同意赔偿他们的一切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及对被告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针对争议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公(城)行罚决字(2015)N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事实;3、大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诊断结果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前胸软组织损伤、双下肢皮肤擦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血小板减少症。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81.47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27张、加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因邻里纠纷持铁锹将原告等人殴打致伤,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至24日在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等,花去医疗费5981.47元。2016年9月19日,大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马生祥处以拘留15日行政拘留及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双方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赔偿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双方在争吵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573.17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出具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城镇居民一般务工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5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其他护理人员月工资平均数3878元,对护理人员按每人每天129元为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45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律规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即570元;对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21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学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生祥赔偿原告李学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12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马生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冶 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