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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会春因与辽宁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春,辽宁省财政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春,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业主,住址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宏,女,皇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财政厅,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付忠伟,男,系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子旗,男,系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方兴,男,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会春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3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旗、成方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朝阳市财政局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张会春作出的情况说明,原告不服向被告辽宁省财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并审查,因原告在申请时将朝阳市财政局、凌源市财政局一并列为被申请人,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告知原告变更被申请人。2016年4月21日原告将补正复议申请和相关材料送交被告,被告辽宁省财政厅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辽财复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以举报材料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凌源市财政局,要求被申请人依有关规定,确认凌源市财政局向举报人提供的凌源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NO.6967184)的500万元发票记账凭证是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受理后,以朝财访处[2015]2号信访案件,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朝阳市财政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该票据是正规票据,超出金额栏次开具是不合规的,并送达。201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是凌源市国土资源局从凌源市财政局领取并开具的,是正规票据。该票据中开出的500万元土地出让金已于2007年11月2日缴入凌源市财政专户。另查明,凌源市财政局公开信息内容为2007年12月2日凌源市财政局开具的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NO.06967184)第二联记账凭证,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凌源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栏为十万位数,收款单位超栏次书写大写收款金额“伍佰零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小写5,000,000.00元。申请人要求公开的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凌源市财政局公开付款单位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不同,但地段相同。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笔录、申请人举报材料、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NO.06967184)、凌源市非税收入专用转账缴款单、朝阳市财政局信访转办单存根、朝阳市财政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张会春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情况说明、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申请人要求凌源市财政局公开富丽园小区一期宗地段土地出让金收据存根,凌源市财政局已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人对该公开结果有异议,可以依法复议或者诉讼。申请人以举报方式要求被申请人确认该票据是否合法,被申请人给予了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行政行为虽是为答复申请人作出的,但该行为本身并没有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于案涉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NO.06967184)第二联记账凭证超栏次书写行为虽有不当,但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信访答复意见已经按《信访条例》规定程序作出,并且不属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诉至原法院。另查,2015年2月15日,朝阳市财政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票据NO.06967184是凌源市国土资源局从凌源市财政局购领并开具的,是正规发票;超出金额栏次开具行为是不合规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辽宁省财政厅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本案原告自述不服情况说明,向被告提出复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依法进行调查,对原告举报事项,朝阳市财政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受理条件。关于原告主张的调取证据及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辽宁省财政厅受理原告的复议,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会春要求撤销被告辽宁省财政厅作出的辽财复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会春负担。上诉人张会春上诉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但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张会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通知单,证明原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辽宁省财政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朝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是申请复议利害关系人;4、答复意见书,证明信访案件可以申请复议、可以提起诉讼;5、辽宁省凌源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成立;6、凌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凌源市鑫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开户名称为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发票涉嫌伪造。7、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8、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7-8号证据证明发票涉嫌伪造。原审被告辽宁省财政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会春复议申请,证明张会春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2、辽宁省财政厅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事项;3、张会春补正后的复议申请及证据,证明张会春对复议申请进行补正,提交;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初审,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规定,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朝阳市财政局,程序合法;6、朝阳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朝阳市财政局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复书和证据清单;被申请人朝阳市财政局按照《信访条例》办理并给予原告书面答复;7、阅卷申请单,证明张会春已阅卷;8、张会春补充证据,证明张会春阅卷后补充证据材料;9、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前报经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同意,不属于无故不受理复议申请;10、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朝阳市财政局;1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送达原告;13、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修正案(草案)>》的送审报告》证明“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对经过信访机构处理的信访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处理,故《修正案草案》将《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予以删除”;14、2009年3月25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证明对经过信访机构处理的信访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处理。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8、11、12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9号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0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认证;13、14号证据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8号证据未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凌源市政府作出《关于向凌源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凌政土字[2009]23号),通过出让方式向凌源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地3.6131公顷,上诉人张会春在该土地范围内建有房产。因凌源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凌源市财政局为该公司出具土地出让金发票记账凭证一张即涉案票据,票据所载款项已缴入凌源市财政局专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张会春针对凌源市财政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法定复议机关,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中,涉案发票是凌源市财政局基于凌源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而开具,该地块已被征收,张会春与涉案发票并无利害关系。张会春对涉案发票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向朝阳市财政局举报,朝阳市财政局对此举报受理并作出的“情况说明”亦未对张会春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其对“情况说明”进行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驳回其申请,结论正确。上诉人张会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