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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席鹏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鹏,男,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皇龙新城A区*号楼*单元***室。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川2002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席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经过阅卷,2017年6月13日提讯上诉人席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4日18时许,同案犯王亚(已判)、江学川(已判)、罗实(已判),经事先预谋后将王亚的微信朋友康某约至雁江区凯悦宾馆236号房间见面。江学川、罗实以康某引诱江学川女友王某开房发生性关系为由,采取了扇耳光、言语威胁等行为,此后江学川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席鹏,并伙同罗实、江学川一起将康某带至东岳山一偏僻处,三人对康某持刀、持树棒进行威胁、恐吓,康某被迫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江学川、席鹏共10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席鹏于2016年11月16日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达高国际小区1期15栋25楼3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共同犯罪的事实。案发后,江学川赔偿了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10900元,取得了康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席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席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席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席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席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涉案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席鹏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不应定性为抢劫罪,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对席鹏犯抢劫罪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席鹏受他人邀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席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席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席鹏上诉称本案不应定性为抢劫罪,经查,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境地时,江学川、罗实、席鹏三人不仅对被害人实施了语言威胁,还使用器械等物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当场从其支付宝转帐给江学川、席鹏,被告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席鹏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在考虑其系本案从犯的减轻处罚情节及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基础上对其量刑适当,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