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忠义与陈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义,陈新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246号原告:张忠义,男,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被告:陈新兵,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原告张忠义诉被告陈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雪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延期利息3675元(70000元×10.5‰×5个月,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合计73675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间,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随即出具了一张��条(保证书),但还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欠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陈新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忠义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保证书一张。证实被告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如果不能于2016年6月3日前向原告归还3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归还50000元,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是90000元。被告陈新兵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陈新兵向原告张忠义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5月31日,被告就该借款向原告收回借条,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内容载明:我于2014年9月1日借张忠义的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违约金壹万元(¥80000元),共计玖万元整。上述款项我保证于2016年6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叁万元整,下欠陆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保证人:陈新兵,2016年5月31日。同日原告扣除利息4800元向被告支付75200元。原告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由于剩余借款至今未付,致引发此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新兵向原告张忠义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扣除利息4800元后实际向被告陈新兵支付借款75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故被告陈新兵应向原告偿��借款5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675元,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双方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以借款55200元为基数,经计算逾期利息为1380元,由被告陈新兵向原告张忠义给付。保证书所载违约金10000元,经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兵向原告张忠义偿还借款55200元;二、被告陈新兵向原告张忠义支付利息1380元(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三、被告陈新兵向原告张忠义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6580元,由被告陈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忠义支付。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89元,由被告陈新兵负担73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余雪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卫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