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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彭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彭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326号原告刘清华,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被告彭爱英,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原告刘清华与被告彭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生活所需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写下一份欠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爱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彭爱英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刘清华借款,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归还了7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清华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今借人彭爱英。”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爱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清华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仕 京审 判 员 许 东 波代理审判员 董 文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徐佳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