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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刚与江西省远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何志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刚,江西省远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何志杨,李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卢刚,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江西省远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上海路382号(南昌搪瓷厂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6979283-9。被告:何志杨,男,1969年11月23日,汉族,现在南昌监狱服刑。被告:李梅,女,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卢刚与被告江西省远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何志杨、李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刚、被告何志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景公司、李梅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何志杨因贷款需要,向原告借一套位于南昌市××新区××楼××单元××室房屋(房产证编号:洪红字第××号)用于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贷款抵押。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债务确认及后续处置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房产价值36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将原告作为被告向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何志杨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28日分别归还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如被告何志杨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包括原告借给被告位于南昌市××新区××楼××单元××室房产)。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何志杨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向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原告自愿代被告何志杨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还款250万元,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解除对原告借给被告的房产抵押。原告按协议已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540940元),对此,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因被告何志杨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何志杨系远景公司法人代表,远景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抵押款36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86万元共计446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李梅为被告,认为被告李梅与何志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李梅与何志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三被告归还原告房屋抵押款254094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0万元共计3140940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志杨辩称,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贷款400万元,原告用其房产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属实,但在办理抵押时,原告的房产因为有其他抵押需要清偿,原告当时在本人公司拿了50万元,且在本人被抓之前还给过原告十万元,具体的单据需要待本人家属会见后向会计查询。原告代偿的款项本人予以认可。被告远景公司、李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何志杨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合同》,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何志杨授信借款400万元,原告及其妻子麦小玲以共有的坐落于南昌市××新区××虹路××楼××单元××室房产为何志杨的授信借款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在与何志杨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何志杨发放贷款400万元。后因借款人违约,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至本院。诉讼中,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经协商后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2)东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何志杨于2012年10月28日、11月28日分两次归还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贷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对原告与麦小玲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还款期限届满后,何志杨未按约还款,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与原告及麦小玲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与麦小玲支付北京银行南昌分行250万元,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同意解除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代何志杨偿还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4094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志杨签订一份《债务确认及后续处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2日,甲(被告何志杨)、乙(原告卢刚)双方约定,乙方出借位于南昌市××新区××虹路××楼××单元××室(房产证编号:洪红字第××号)房产一套给甲方,用于甲方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贷款的抵押,现房产抵押手续已经完成;因甲方未能及时偿还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的贷款,银行将甲方起诉至法院,现案件已判决并生效,经银行申请,法院拟拍卖房产用于偿还甲方所欠银行的债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房产价值360万元,如房产经法院拍卖后,最终成交价格高于360万元,即法院拍卖最终成交价格为甲方偿还乙方的债务数额;自房产被法院拍卖日起,甲、乙双方立即形成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6个月内偿还所欠乙方的借款;自房产被法院拍卖日起,在甲方未还清乙方借款的时间内,甲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为本金,2%为月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在代何志杨偿还银行贷款250万元后,何志杨并未将代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志杨、李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何志杨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债务确认及后续处置协议、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诉何志杨、安何萍、卢刚等人的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的(2012)东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协议书、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出具的证明及信汇凭证、现金缴款单、被告何志杨和李梅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志杨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用自有房产为何志杨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何志杨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对原告抵押房产处置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与银行协商后,代被告何志杨偿还了银行贷款250万元,并支付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何志杨就偿还原告代偿款一事与原告签订了《债务确认及后续处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代被告何志杨偿还部分银行贷款后,被告何志杨并未按处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将代偿款偿还给原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志杨归还代偿款、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梅与何志杨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何志杨与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志杨就该笔债务约定由何志杨个人承担,以及何志杨、李梅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该约定知晓,故该笔债务应属被告何志杨、李梅共同债务。被告何志杨虽是被告远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明何志杨向银行的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远景公司也不是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远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至于被告何志杨抗辩,其先后共计支付原告6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远景公司、李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杨、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刚代偿款2540940元;二、被告何志杨、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刚代偿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6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5409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0元,由被告何志杨、李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